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33號
原告 武宗翰
被告王 昱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昱仁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瑪MQE-670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原告武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公然將左手伸向背後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原告武宗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請求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辯稱略以:當時伊是黃燈,有路權,伊騎機車到樂業路與東英路口時,原告按喇叭,所以才向原告比中指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原告比中指侮辱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被告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對被告科處罰金3000元,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另被告在臺中市樂業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對原告以背對之方式出示左手中指之手勢,而該馬路亦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符合公然之要件,復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係一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客觀上亦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亦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原告為前揭侮辱手勢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原告因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又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商,月薪約30萬元,110、109年度所得均為0;至於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現擔任居家清潔工,月薪約2萬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106311元、109年度所得1201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等之加害情節、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為適當。
㈤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