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楷 茗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5、2959、3189、3343、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楷茗 犯附表編號5至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附表編號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免訴。
事實
一、洪楷茗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求職廣告,知悉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代價之工作,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皮爾卡松 2」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至4之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皮爾卡松2」指示洪楷茗前往收取帳戶資料再送交「皮爾卡松2」,或由「皮爾卡松2」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洪楷茗,再由洪楷茗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將領得之現金送至「皮爾卡松2」指定之地點或人員,而以此方式賺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5至8所示 彭石富 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金融帳戶。洪楷茗則於接獲「皮爾卡松2」之指示及取得集團所交付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多次密集提領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乃不同被害人所匯),另再接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再全數交付至「皮爾卡松2」指定之地點及不詳集團成員,藉此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並因而獲得2日共計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彭石富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石富、 王彗媚郭懿瑄徐福森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附表編號5至8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洪楷茗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95卷第13至17、81至85頁、偵2959卷第11至16頁、偵3189卷第9至19頁、偵3343卷第7至12頁、偵3542卷第10至25頁、原審卷第99、113、181頁、本院卷第138、179頁筆錄),核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各該書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法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5至
8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被告再受「皮爾卡松2」之指示前往提領,並將領得之現金上交給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主觀上自然知悉如此將使該等錢財之來源及去向遭到隱匿,卻仍決意為之,依據前揭說明,自有洗錢之犯意及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法條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併予論斷如上。各該人頭帳戶名義人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確認。
㈣被告與「皮爾卡松2」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就同一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先後多
次取款,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雖分別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
然被告受指示前往提領時,則係自108年12月23日晚間8時9分許、9時42分許、10時44分至58分許,迄至翌日即24日凌晨0時9分許,5小時內密集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領款地點有部分重疊(編號5、6之南港區重陽路,及編號6、7之內湖區新明路),人頭帳戶亦有相同者(編號6、7),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附表編號5至7是其按照指示一路領下來(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考量該3位被害人均係於108年12月23日當日先後被騙匯款,被告於依指示先後提款時,並無法知悉該等款項究係何人、匯款多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之先後取款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但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與附表編號8之接續行為有別。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8,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至7、8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先後
有別(12月23日晚上至24日凌晨0時許、12月30日),應認乃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同時該當一般洗錢罪,又未詳查附表編號5至7之領款時間接近,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誤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而,被告為圖日薪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一職,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雖與相關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履行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用法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匯款之後,領取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又使詐欺集團得以享用犯罪所得,亦因此洗錢手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度,損及社會治安與人我互信,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彭石富、王彗媚、徐福森3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依序為36萬元、3萬7千元、5萬元),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見原審卷第121、183頁和解筆錄及第187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徐福森】、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各該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多元、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8所示之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責任非難程度甚高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因原判決適用法律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㈣沒收: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收取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款
項,業據被告供稱均已交予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2595卷第85頁筆錄),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自承擔任取款車手,每日可領得5,000至8,000元之報酬,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領到報酬(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79頁筆錄),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編號8部分各領得一次犯罪所得,故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1萬元,且未扣案,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所核計之犯罪所得2萬元亦非正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同應一併撤銷。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免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該提款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本案附表編號1( 王漢欽 )為該案附表一編號1,本案附表編號2( 蔡孟霖 )、3( 張惠如 )、4( 張玟晴 )為該案附表二編號1、5,該案附表一編號8即108年12月8日被告之第一次領款,並經該院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嗣被告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該案於109年9月10日確定,是此部分既已於另案判決確定,包含本為裁判效力所及之洗錢罪部分,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四、從而,原判決誤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撤銷,依法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起訴書贅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部分均已扣除)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卷證出處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本院撤銷改判情形詳主文)1王漢欽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高級會員設定108年12月13日19時33分50秒49,1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 莊麒臻 )於108年12月13日19時50分15秒、19時51分17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樟樹灣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23,000元1.告訴人王漢欽警詢時所述(偵2959卷第25至2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翻拍擷圖(偵2959卷第29至44頁)3.左列詐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59卷第17至19頁)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959卷第21至23頁)洪楷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12月13日19時39分48秒29,985元108年12月13日19時44分11秒4,123元2蔡孟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訂房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108年12月15日21時47分56秒29,987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 陳鳳兒 )於108年12月15日22時29分40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19,000元1.告訴人蔡孟霖於警詢時所述(偵2595卷第27至3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來電顯示翻拍畫面、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595卷第28、32、39、47至52頁)3.被告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95卷第41、42頁)4.永豐商業銀行函文109年5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90515134號函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洪楷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張惠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18時0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訂房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108年12月15日20時35分21秒29,985元1.告訴人張惠如於警詢、原審時所述(偵2595卷第23至26頁=偵3189卷第32至35頁;原審卷第97至115頁)2.張惠如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惠如之國泰世華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ATM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簡訊通知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5卷第33至37、43至45、53至58頁=偵3189卷第76至86頁)3.被告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95卷第41、42頁)4.被告提款明細表(偵3189卷第52頁)5.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189卷第54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監視器畫面(偵3189卷第58至62頁)7.永豐商業銀行函文109年5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90515134號函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洪楷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12月15日20時46分21秒29,985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不詳)於108年12月15日21時37分15秒、21時38分8秒,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店,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於同日21時42分16秒、21時43分8秒,在台新銀行機號09788號ATM,分別提領:20,000元15,000元。108年12月15日21時24分40秒29,000元4張玟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訂房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108年12月15日20時25分58秒13,123元1.告訴人張玟晴於警詢時所述(偵3189卷第27至3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89卷第30、71至75頁)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189卷第54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監視器畫面(偵3189卷第58至62頁)洪楷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12月15日20時31分59秒3,123元5彭石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友,欲向其借款,致彭石富陷於錯誤匯款108年12月23日12時4分52秒36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 鄒孟勳 )於108年12月24日0時9分23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向陽店,提領:150,000元1.告訴人彭石富於警詢時所述(偵3189卷第23至25頁)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89卷第65至70頁)3.被告提款明細表(偵3189卷第52頁)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189卷第5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監視器畫面(偵3189卷第58至62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8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7至79頁)洪楷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王彗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108年12月23日20時3分55秒25,123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 曾彥鵬 )於108年12月23日20時9分18秒、20時9分50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向陽店,分別提領:20,000元5,000元。1.告訴人王彗媚於警詢時所述(偵3189卷第36至40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偵3189卷第41、88至94頁)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189卷第55頁、偵3542卷第52至53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監視器畫面(偵3189卷第58至62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偵辦詐騙車手案照片(偵3542卷第71、83、85、86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0690號函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3至87頁)洪楷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12月23日21時34分59秒12,345元於108年12月23日21時42分51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統一超商新潭美店,提領:12,000元7郭懿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2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高級會員設定108年12月23日22時12分6秒29,985元於108年12月23日22時44分59秒、22時46分4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美店,分別提領:30,000元29,000元。1.告訴人郭懿瑄於警詢時所述(偵3189卷第42至45頁=偵3542卷第47至50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及網路銀交易明細、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189卷第43、95至103頁=偵3542卷第51至62頁)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189卷第55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監視器畫面(偵3189卷第58至62頁)洪楷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12月23日22時43分48秒30,000元108年12月23日22時50分27秒23,012元於108年12月23日22時57分11秒、22時58分15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00號萊爾富超商港玉店,分別提領:20,000元3,900元。8徐福森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11時1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友,欲向其借款,致徐福森陷於錯誤匯款108年12月30日16時6分1秒10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 曾聰明 )於108年12月30日16時13分27秒、16時14分25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店,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告訴人徐福森於警詢時所述(偵3343卷第22、2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3卷第25頁)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43卷第19至21頁)4.詐欺車手提領情形、提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343卷第15至18頁)洪楷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108年12月30日16時19分34秒、16時20分14秒、16時20分53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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