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5年11月間介紹丙○○○參加乙○○(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召集之合會,會首含會員共33會,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千元,會期自85年11月20日起至88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13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之4乙○○住處開標,採內標制。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87年3月20日,在上開處所,偽造「丙○○○」之署押,並記明標息金額1,600元之標單,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合會金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甲○○○並以上開方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順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謊稱上開不實之開標結果,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予不知情之乙○○,再由乙○○轉交予甲○○○,甲○○○因此詐得126,000元(計算式: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8,400元x冒標當期之活會人數15人=126,000元)。嗣因丙○○○於87年10月20日,至上開處所欲參加競標時,經乙○○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合會會單影本及收據影本各1紙。
㈤上開㈡至㈣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辨明。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新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
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⒊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⒌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
,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冒用合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丙○○○署押及標單金額,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冒標後,同時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造成告訴人丙○○○受有損害,且逃避10多年,未思積極處理債務,亦未償還本件合會會首乙○○所代其處理並賠償之會款,此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88年度民調字第211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丙○○○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8年2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遲至97年6月30日方遭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是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㈧被告偽造丙○○○署押之標單,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
已丟棄,且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標單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