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1年2月、1年6月、
1年8月、1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1年2月、1年6月、1年8月、1年2月(共6罪)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之大漢球場內飲用啤酒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
二、核被告黃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被告黃程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豐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8月、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之大漢球場內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