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甲○○
巷21被告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法院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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