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張素綢 住○○市○○路○段000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相對人 張家瑋
張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張家瑋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張○○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為相對人張○○之侄子,相對人張○○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因記憶力變差、健忘、定向感差及失眠,經診斷為失智症,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知功能在正常範圍內,臨床失智評估上無明顯障礙,日常生活可自理,亦能處理社會事務不需監督,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不需要監護宣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張○○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原審審驗相對人張○○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張○○之身心狀況,張○○對詢問回答:「(今天日期?民國幾年?幾月?)不知道,忘記了,星期一,七月廿七日。」、「(總統?) 蔡英文 。」、「(100元買7元,找多少?)93元。」、「(再買7元?)90元,87元。」、「(20元買3元東西?)17元。」、「(再買3元?再買3元呢?再買3元剩多少?)14、11、8。」等語,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 黃立中 醫師所為之鑑定報告認:個案(即相對人)為憂鬱症、器質性腦病變個案,在電腦斷層呈現腦部萎縮退化之狀態,經心理測驗評估CDR2分,達到中度失智(失能)程度,相對人日常生活認知簡單自理,計算能力低於同年齡層標準,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原審卷第35至49頁)。本院原審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張○○已因憂鬱症、器質性腦病變後腦部萎縮退化,呈現中度失智,日常生活認知簡單自理,計算能力低於同年齡層標準,故張永全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五、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再囑請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再次鑑定,張○○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鑑定報告略以:根據 張員 家人陳述及病歷記載,張員為慢性憂鬱症患者,曾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部立嘉義醫院診治,但服藥並不規則,並曾因癲癇症及藥物不良反應住院數次,導致殘存神經學症狀,但日常生活自理尚可。在鑑定時張員意識清醒,可合作完成測驗,對叫喚及問話亦可正確回應,張員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28分,認知功能在正常範圍之內。在臨床失智評估上張員無明顯障礙,日常生活可自理,亦能處理社會事務不需監督。故張員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19、131頁)。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對於抗告人主張其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六、綜上,本院認張○○現年62歲,日常生活可自理,對叫喚及問話亦可正確回應,能處理社會事務不需監督,開庭時能與法官及對造溝通並理解他人語義,顯見其精神與心智等狀態仍具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與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不符。原審對張○○為監護宣告,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張○○於原審之聲請。
七、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證據調查聲請等,經審核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陳寶貴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