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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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採尿時間「107年8月7日晚間11時16分許」,應更正為「107年8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及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載之科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首次施用毒品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為戒癮治療,竟未徹底戒除毒癮,反而重蹈覆轍,禁不住毒品誘惑而沈淪毒海,完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被告陳建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內,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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