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裁定共同居住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共同居住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結婚當時即曾表示婚後抗告人可在高雄與抗告人之姐同住,自無遽然要求抗告人遷移住所至澎湖之理;況抗告人與相對人在高雄謀生較諸在澎湖容易,原裁定指定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為兩造之住所,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目前居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抗告人則與其姊、姊夫同住高雄縣○○鄉○○街○○號,無法就夫妻住所達成協議,爰審酌兩造之居住、婚姻現況等情,指定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為兩造之住所。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中華民國人民,抗告人為越南國人,並為相對人之妻,是以,本件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四、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規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目前居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抗告人則與其姊、姊夫同住高雄縣○○鄉○○街○○號,無法就夫妻住所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實,則相對人聲請法院指定兩造夫妻之住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審酌抗告人為越南國人,經 仲介 介紹後與相對人結婚,婚前自可得知其將離開越南至台灣與相對人同居;又抗告人目前固與其姊、姊夫同住高雄,但該處所係其姊之家庭,終非適宜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履行婚姻同居義務之地;而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為相對人老家,且相對人有在該處工作、生活之意願及事實,自應認兩造同居之處所以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為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為兩造同居之住所,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