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 韋志輝 被告 余敏 原住:中國大陸重慶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5月4日結婚,並於99年1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生活。被告自101年5月起離家,另在新北市新莊區租屋居住,兩造即甚少聯絡,詎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返回中國大陸迄今未歸,僅曾透過同鄉友人要求原告匯款至中國大陸給伊使用, 嗣伊 同鄉友人亦失去聯繫,此後無被告音訊。因兩造分居已近二年且互無往來,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經原告之友人 吳曉惠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平淡,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也找不到被告。」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婚後曾入境臺灣,最後於101年7月19日出境臺灣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台灣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惟於101年7月19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近2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