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告 王敏香
王敏秀 訴訟代理人 林立倉 被告 林素分 即人人好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42,3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倪金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