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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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白色上衣壹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已移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雖條文內容有部分修正,法律有所變更,但該條主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完全相同,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許欣怡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為商標法第97條)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一次支付新臺幣5,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2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776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5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960號、101年度緩護命字第569號)在卷可憑。而該案內所查扣仿冒「CHANEL」商標之白色上衣1件,經送鑑定,確屬仿冒之商品乙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就該仿冒「CHANEL」商標之白色上衣1件,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郵寄信封1個,係被告包裝上開仿冒CHANEL商標白色上衣,郵寄予買受人之用,應屬買受人所有,雖為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以,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扣案物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