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急搜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急搜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同意搜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急搜字第12號陳報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代表人 曹衡麟 受搜索人 楊淳凱
宋梓豪 吳勝煌 吳嘉豪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2年12月19日經受搜索人等同意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經受搜索人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吳嘉豪同意,已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在錦嘉興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號)、龍勝國際有限公司(新北市○○區○○村0000號)執行搜索完畢,檢送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5份,請查照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定有明文,謂之「同意搜索」。同意搜索雖屬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原無比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之必要。況同意搜索未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再搜索程序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本案警方搜索上開受搜索人之身體及上開處所,均係經由上開受搜索人之同意,簽名按指印始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5份在卷可稽,堪認此次搜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而非同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比照逕行搜索事後向法院陳報之必要,從而,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