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昭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昭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昭英明知其於民國95年2月1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6年6月11日交付予由 胡仁賢 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擔保,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失時間、地點欄分別填寫「96年6月20日」、「高雄市」此等不實事項,執向依法負責辦理戶政業務之公務員申辦國民身分證補發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江昭英領有之前開國民身分證確已於96年6月20日在高雄市遺失,致於該申請書末端之審核、主任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登載因遺失而補發國民身分證此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江昭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補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偵辦胡仁賢重利案件,在場查扣江昭英之國民身分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法條意旨,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昭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身分證因為96年6月間向他人借2萬元而供作擔保,後來伊錢還了,要取回身分證,對方說身分證被警察扣走了,後來打電話告訴伊說身分證不見了,所以伊才去辦理補發云云。惟查:㈠被告於96年6月間向他人借款2萬元,並交付其95年2月15
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及簽發2張各4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嗣於96年7月25日,其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失時間、地點欄分別填寫「96年6月20日」、「高雄市」,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有被告95年2月15日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2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錢的時間很久了,本票上面所
寫的日期不是伊借錢的時間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然其於偵訊中陳稱:96年6月11日面額4萬元的本票,是伊向人借錢開立的,是本票寫的時間借錢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認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因距離簽發本票時間較近,且甫提示該紙本票供被告查看,被告尚無時間思索陳述內容之利弊,故認其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堪信被告係於96年6月11日向對方借款2萬元。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借款後半個月內就要還款,
伊大約借了2星期就還錢了;申請補發身分證上寫的遺失時間96年6月20日是伊還錢給對方的時間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審易卷第20、29、31頁)。是以,依被告所述其已還款,且係於96年6月11日借款後2週內還清,則被告稱還款日期即為96年6月20日等語,應堪採信。然本案係因偵辦胡仁賢經營地下錢莊涉嫌重利一案,查扣被告95年2月1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其簽發之本票而獲悉;又胡仁賢係於96年7月6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第86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承上所述,倘若被告既於96年6月20日即已還款,斯時胡仁賢尚未為警查獲,被告提供借款擔保用之95年2月15日國民身分證自未為警方查扣,對方豈會向其稱遭警查扣,再者,如被告確實已清償借款,何以其提供擔保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本票2紙皆未取回,而陷己於日後恐遭人討債之處境,所為亦有違常情。從而,被告辯稱其已還款而對方向其稱國民身分證被警察拿去之語,內容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本院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其既然對方說被警察拿去,為何不
去跟警察要,被告則答稱:伊想說要帶小孩沒有時間,想說直接請就好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打電話跟對方要身分證,對方說被警察查扣了,然後伊就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後來伊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改口說丟掉了,伊就沒有再確認了;對方那種人都隨便講一講,因為伊糖尿病要看病,所以沒有查證就接去補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國民身分證尚未遺失,僅為圖一己之便,遂直接向高雄市戶政事務所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又被告以謊稱遺失之方式申辦國民身分證,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予核發,自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以謊稱遺失之方式申辦國民身分證,固屬不該,對於所犯行為尚不知悔悟,惟念其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僅在便利自身看病使用,別無不法企圖,犯罪動機尚屬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