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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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樹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81、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樹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貳拾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壹佰貳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共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壹佰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陸樹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㈠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23日
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與過溪路口之「嘉隆檳榔攤」內,擺放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而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同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陳盈嘉 在該處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元(即10元硬幣24枚)。
㈡復與 孫靜里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5月12日起,在陸樹墉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2「好運檳榔攤」內,擺放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而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直接自上開電子遊戲機退幣孔退幣;未押中者,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自動消失,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陸樹墉所有,並自同年6月17日起以每月2萬2,000元之代價僱用孫靜里共同為前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嗣於同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
1片)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1,230元(即10元硬幣123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嘉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孫靜里於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共21張等件附卷,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共2台(含IC板2片)、現金各為240元及1,230元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一人先後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合先敘明。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上開2檳榔攤內分別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是核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自10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及犯罪事實㈡自100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均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分別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渠於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營業及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同案被告孫靜里自10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其前甫同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45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渠違法經營之期間(分別約1週及1月餘)、規模及營業額(擺設機台之數量均為1台)等犯罪情節,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犯罪事實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240元(即10元硬幣24枚),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現金1,230元(即10元硬幣123枚),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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