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鳳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8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緩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強力磁鐵附固定帶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鳳美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強力磁鐵附固定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
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1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公庫繳納新臺幣8千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測驗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強力磁鐵附固定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保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0至12頁、第17至24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予宣告沒收,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程序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