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92號聲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代理人 謝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1年2月1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本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 蕭積忠 110年4月21日1,500,000元未載757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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