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育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8
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育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4紙(見104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第13至16頁)」、「神腦國際企業(股)退修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17頁)」、「被告柯育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卷第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育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 張辰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達成和解,除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告訴人外,並於同日再匯款1,000元賠償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卷第17頁、104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卷第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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