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經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29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經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經元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該規範的目的,是希望本案被告受到追訴時,能夠協助偵查機關進一步節省偵查資源、擴大犯罪追查,促進偵查效率,並防止毒品擴散,並不是對其犯罪事實的確認,因此,倘若在有相當證據可以達到釋明強度時,應該可以認為已實現規範意旨,而無須到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次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其本次施用毒品係 詹貴方 所轉讓(見毒偵字第3695號卷第4頁、第77頁背面),而詹貴方於警詢中亦坦認上情等節(見毒偵字第3695號卷第21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且可認已因此查獲正犯,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相符,自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法遠離毒品,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所為自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第6496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4379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695號卷第8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各節,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912號卷第6頁、第48至49頁,毒偵字第3695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毛重共0.44公克,│││包(含包裝袋1│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個,驗餘含袋毛│,驗餘含袋毛重共0.43│││重共0.4379公克│79公克。│││)││├──┼───────┼──────────┤│2│吸食器2組、玻││││球1個、吸管2根││├──┼───────┼──────────┤│3│打火機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
298、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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