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6日至原告就診,尚積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747元,屢經催收未果,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張、繳款通知3
張、交寄大宗函件執據3張及審計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
第0970001723號函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後,其登載新聞紙之最後日
為98年2月28日,有98年2月28日臺灣新生報第11版及公示送
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於98年3月20日午夜12時生送達效
力,則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
3月21日起算。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