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1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2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一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
六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
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被告甲○○、丙○○之金額,如
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67地號、
地目建、面積6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與被告乙○○、甲○○、丙○○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惟因被告乙○○所取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
分比例所分得土地為大,而原告與被告丙○○、甲○○分割
後所分得土地較小,被告應按其分得土地多於應有部分之土
地價值,補償原告與被告丙○○、甲○○。爰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67地號,地目建,
面積68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縣佳里地政
事務所98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
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
得。並以金錢補償補償原告與被告丙○○、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乙○○則以:同意按附圖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
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超出應有部分
之面積,願以公告現值1點65倍計算之價額,以金錢補償之
。
三、被告甲○○則以:同意分割,但當初蓋樓房,經過原告同意
,希望能依現有的使用狀況分割且希望分割結果能使耕耘機
進出車庫等語。
四、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依職權偕同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
丈成果圖。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
乙○○、甲○○、丙○○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
記謄本可證,又查系爭土地東鄰同段167之1地號土地,與
同段166之2、166之3地號土地同為計畫道路,西鄰162之
3地號土地,其上有鄰地所有人房屋數棟,南鄰舊有道路
(未登錄地),北鄰166之11、166之10地號土地,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及二層樓房。系爭後營段167起號土地上有二
層樓房、倉庫、車棚、磚造平房。一層平房為乙○○所有
,二層樓房為甲○○所有,車棚為丁○○、丙○○占有使
用,主要建物後方有乙○○所有之加強磚造廚房及甲○○
所有之磚造瓦屋廚房各一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該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96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乙○○、甲○○所提之系爭土地上建
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照片、配置圖附卷可稽,並有台南縣政
府檢送之建築物建照執照相關書件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第2
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
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
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有如上
述勘驗筆錄之現況等情,且如依現狀分割者,依臺南縣佳
里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則被告
乙○○分得27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甲○○分得187平方公
尺土地,而原告與被告丙○○共分得225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乙○○、甲○○分得土地超過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
分得之土地,而且被告乙○○、甲○○分得之土地均呈東
寬西窄,原告及被告丙○○分得之土地呈西寬東窄規局,
實無法充分為土地利用,顯有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而損害原告及被告丙○○之利益,並且亦有金錢補償之問
題,實不可採。又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乙○○、甲○○所有之建物,
如附圖編號乙及丙部分,為避免拆除而保留其建物者,而
有在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車庫,依南
北加以彈性調整,而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1月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雖以原物分割,除被告乙○○、甲
○○保留上開編號乙、丙部分建物外,編號丁部分之車庫
相同亦應拆除,而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丙○○分得甲部分係
在乙○○所有上開編號乙建物之北方,兩造分得之土地均
呈不規則狀,或無法為整體之利用,此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又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希望分割的
結果能夠儘量讓我的耕耘機能夠進出車庫。」、「根據我
測量我的耕耘機最大面寬約2點2至2點5米,如果我的耕耘
機真的可以進出,我就同意如此分割。」等語,而本院依
被告甲○○之聲請至系爭土地測量車庫等相關位置結果:
「系爭土地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1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丙部分之面寬為8公尺,依地政事務所人員實
地丈量結果約至車庫往南的五分之四,而耕耘機最寬輪軸
約2點2米,如丁、成往北加10平方公尺之後,丙之面寬約
7點56米,車庫以8米面寬計算的話,車庫的面寬約為3點
51米。」等情,此經本院與兩造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甲
○○分得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耕耘機之進出車庫,實無
問題,本院如依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附圖之分割方案,每
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形狀大致相同,均屬方正完
整,地理位置進出甚為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
通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
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
系爭土地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6日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應屬公平、正當
,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案分割時,兩
造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時,
各增減為如附表二所示,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找補之
必要,系爭土地被告乙○○聲明願以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
值的1.65倍計算之價額為補償,經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之產
權、臨路面寬、分配位置、宗地形狀、發展潛力、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本院認上開價格堪以採為本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
準,是溢分面積之當事人即被告乙○○應以如附表三「應
給付補償金之對象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短分之共
有人即被告甲○○、丁○○、丙○○,始為公允。
七、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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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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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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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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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1/4│
├──┼────┼────────┤
│3│丁○○│1/4│
├──┼────┼────────┤
│4│ 蔡辛順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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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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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取得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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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乙○○│172.25│編號甲│277│增10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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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甲○○│172.25│編號乙│144│減28.25│
│││││││
├──┼────┼───────┼───────┼────────┼──────┤
│││││││
│3│丁○○│172.25│編號丙│134│減38.25│
│││││││
├──┼────┼───────┼───────┼────────┼──────┤
│││││││
│4│丙○○│172.25│編號丁│134│減38.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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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共有人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與金額││
├──┬─────┬────────────────────┬──────┤
│編號│共有人│ 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與金額(新臺幣)│備 註│
├──┼─────┼────────────────────┼──────┤
│1│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伍元│面積增減之補│
│││(4620×28.25=130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償│
│││入,下同)││
│││應給付被告丁○○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
│││(4620×38.25=176715元)││
│││應給付被告丙○○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
│││(4620×38.25=176715元)││
│││※公告現值新台幣2800元(每平方公尺)×1.││
│││65=46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