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文雄於民國99年6月12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台電高樹二高分第9-1R5號電線桿前時,本應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楊欽明 同向行走在該路段路旁,黃文雄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擦撞楊欽明,致楊欽明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多處挫傷性出血、頸椎及肺部挫傷和右上肢尺骨骨折等傷害,其後因傷重而致四肢癱瘓、意識不清併持續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詎黃文雄知悉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逕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楊欽明之子楊忠憲代行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同法第2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楊欽明於上述時地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傷,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多處挫傷性出血、頸椎及肺部挫傷和右上肢尺骨骨折等傷害,其後經送往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治後,仍因傷重而致四肢癱瘓、意識不清併持續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乃不爭執之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被害人案發時有配偶 楊徐秀英 ,是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即為被害人楊欽明本人及其配偶楊徐秀英。縱認被害人配偶楊徐秀英因遲誤期間而已喪失獨立告訴權,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害人楊欽明本人無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被害事實發生後,若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縱若被害人本人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猶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要以有「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為前提,其意旨無非基於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處分權本在於被害人一方,代表公益之檢察官不得任意介入,惟該告訴權之行使,若因客觀因素而陷於行使與否不明或客觀不能之情況,為免告訴權行使陷於無限期使被告遭受無限期被告訴之羈拌流弊,例外提供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得依聲請或職權介入指定代行告訴人俾使告訴權行使早日在一定期限內確認。本件告訴權人之其中配偶楊徐秀英自案發迄今未曾有主動或被動為行使獨立告訴之意思表示,形式上似乎已逾告訴期限而喪失獨立告訴權,然依卷內證據,本件案發後警方明知被害人本人因傷勢嚴重有難以行使告訴權情形,且尚有配偶之獨立告訴權人,竟捨傳訊楊徐秀英主動詢問其是否行使告訴權,而被害人亦因不懂法律而僅推派無告訴權之子楊忠憲出面為不合法之告訴表示,且警方無視楊徐秀英告訴權尚非確定不能行使,即逕行詢問楊忠憲是否提出告訴,又未實際瞭解楊徐秀英之告訴權能否行使狀況,即逕移由檢察官處理,且檢察官亦未究明楊徐秀英告訴權能否行使,即逕指定楊忠憲為代行告訴人,故本件楊徐秀英告訴權行使之遲誤,係肇因於執法之檢警對告訴權之認知有誤,致遲誤時效所致,若將此遲誤之不利益歸諸被害人,顯屬過苛,故此時應認有「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態,方符立法意旨。又若配偶獨立告訴權之存在會影響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之發動權限,但獨立告訴權期限僅6月,若被害人配偶因遲誤該不變期間而已喪失獨立告訴權,則此時應認亦已生「無得為告訴之人」及「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態,此時若被害人本人猶處於「不能行使告訴權」狀態,則允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應認不違反告訴權處分權之法理,且有使告訴權之行使避免陷於無限期不確定之流弊,況且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規定意旨,當無導出不論配偶獨立告訴權是否罹於不變期間,均不許檢察官永不得指定代行告訴法理之餘地,否則豈非陷被害人告訴權永無限期不確定之不合理情況?此應非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之本意。本件被害人楊欽明目前病況,經衛生署屏東醫院覆稱:被害人至今仍須住院中,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併持續使用呼吸器,無法請假外出醫院等情(見本院卷第21、26頁),被害人楊欽明迄今仍意識不清且須住院,據此檢察官為被害人楊欽明之利益,指定被害人之子楊忠憲為代行告訴人應認合法。本件被害人之子楊忠憲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中即表示告訴,但究屬不合法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指定楊忠憲為代行告訴人,而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楊忠憲為代行告訴人,原有使被害人之子楊忠憲先前之告訴因而合法,發生補正效果之意思,且被害人之子楊忠憲既早已提出告訴,若欲其重為告訴,徒增煩瑣而已,有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1149號研究意見可參,故應認代行告訴權人方永評自被指定時日起,其先前之不合法告訴,因嗣後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之指定而補正取得合法性。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楊忠憲指訴及證人 曾癸郎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楊欽明住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造成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述重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黃文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行為誠屬不該,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酌其最近5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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