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另案遭警詢,員警問其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文政 之犯行,係在員警確知被告有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禁藥及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告陳志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明知安非他命為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之禁藥,竟於民國108年6月3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客廳,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約0.02公克無償提供予陳文政當場施用。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指揮而查獲被告陳志忠涉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以另案移送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陳文政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訊問筆錄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非法讓與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二級毒品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法條競合,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