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聖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聖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既係出面購買毒品,就施用行為給予助力,原判決論以幫助犯,自無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卻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幫助施用之次數,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其地位、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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