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5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展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311013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永福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輛拋錨而暫停在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發生故障時,應移動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致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永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腸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李永福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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