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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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王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一一○一﹚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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