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蒲念慈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 律師
劉美蘭 律師 吳庭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蒲念慈於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樓,另應於每日上午10時、下午10時分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蒲念慈係主動自首,並業已坦認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當可藉由限制住居、出境等較小侵害之手段,作為程序確保之處置,防止被告逃亡或擅自離境,是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本院斟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並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同案被告討論案情,然嗣經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認犯行不諱,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將於106年8月4日宣判,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就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部分,現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侵害他人法益情形等情狀,命被告於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所陳報交保後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樓,另應於每日上午10時、下午10時分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本院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