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冠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至107年4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1月25日至107年5月24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故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0號、106年度偵字第502號起訴(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案件審理中),故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2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18日確定),此有106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被告彭冠霖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3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酒店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3日0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見 莊俊鴻 ,當場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管1支(由移送機關處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1罐及吸管1只,另由移送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吳子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