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連弘學 代理人 吳棋笙 相對人 盧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登錄債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6號提供擔保金即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號)。嗣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協議清償,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
256號變換提存物卷、106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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