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以被告所犯,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更使A女因而懷孕,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與人生規劃,至屬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弱,與A女當時復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兩情相悅,一時失慮下犯案,不免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與A女及A女之母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3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與A女及A女之母已調解成立,A女及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處分,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又被告現年19歲,年紀尚輕,本案所判處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倘令被告服刑,可能影響被告生涯發展,使其遭受負面標籤,不利回歸社會,反而無助被告改過遷善,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BN000-A113016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乙○○明知A女之年紀係14歲,竟自11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3日晚間,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乙○○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舊家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嗣經A女之母親代號BN000-A11301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懷孕,並經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共3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129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之唾液檢體與被害人胚胎經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被害人胚胎之親生父可能,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交往情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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