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139號聲請人永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許敏欣 上列聲請人呈報許敏欣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許敏欣為永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未檢具:⑴以清算人為聲請人、⑵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⑸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報紙正本。經本院以民國104年6月4日北院 木民 譯104年度司司字第139號通知命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4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