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江柔錚 相對人 蔡杰森 (原名 蔡鎧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蔡鎧璟」,惟原裁定記載之聲請人為「 賴鎧璟 」,即有錯誤。又相對人蔡鎧璟從未對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有欠缺,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補正提示之日期,亦未見相對人補正,原裁定率以民國109年3月26日為提示日,自有錯誤等語。
二、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於聲請人之姓名誤載為「賴鎧璟」一節,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裁定更正,而非得廢棄原裁定之事由。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且亦未敘明現實提示之日期,原裁定率以109年3月26日為提示日,係有違誤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109年5月14日基院麗非速109年度司票字第130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系爭本票之現實提示年、月、日,相對人以109年5月19日民事補正狀(本院收文日期109年5月21日)補正提示日期為109年3月26日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敘明現實提示日期,本院司法事務官率以109年3月26日為提示日云云,與事實不符。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參以首開說明,相對人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惟觀之其內容,至多僅能得知所顯示之「4月9日」、「4月30日」、「3月25日」曾有語音通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之情形,無從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至於抗告人聲請本院發函相對人,請其說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時、地,惟此僅係將舉證責任轉嫁予相對人負擔,無從認為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情,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難以憑採。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人俊附表:109年度抗字第22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號175萬元無109年3月26日WG0000000275萬元無同上WG0000000380萬元無同上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