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書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書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書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外套左邊口袋裡有毒品跟吸食器,經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書遠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詳卷附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訊筆錄),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及本次查獲過程(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交通違規盤查時即坦承並交出毒品,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暨101年12月2日經桃園地院101年桃簡字第2371號判處徒刑(施用毒品)確定後迄今,除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尚無其他次毒品前科(詳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