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告 林奕辰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 邱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魏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玉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邱玉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玉梅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樂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邱玉梅、美樂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32,392元、4,13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邱玉梅、美樂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085,892元、4,08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美樂多公司所簽訂系爭經營契約第25條雖約定:「因履行本契約書所產生一切爭議,須通過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果不能通過協商解決,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美樂多公司)所在地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然系爭契約內容除受授權者之姓名、授權服務區域、營業時間、合約期間之欄位空白而須以手寫方式填載外,其餘有關加盟經銷方式、指導權、進貨管道、貨款支付方式、商標權、銷售限制、餐廳經營決策權限制、保證金、營業輔導與教育訓練、契約之解除及違約責任等節,及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均屬和當事人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然其均係由被告美樂多公司預先擬定,原告並無任何締約磋商而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核其性質應為被告美樂多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原告雖與被告美樂多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契約,參與連鎖事業經營,惟原告屬獨立營業之人,為謀求生活而加入被告美樂多公司所提供之加盟事業,希望透過參與加盟事業而共享利益、減低營運成本,藉以維持生活,與其相較之下,除經濟能力有顯著差別外,對於契約資訊取得亦屬相對弱勢,於此種情形,自難將參與加盟事業之原告與商人等同視之,則若依上開兩造間契約第25條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對處於經濟弱勢之原告顯失公平。反之,被告美樂多公司係立於經濟上強者之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赴本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究其原因,原告之所以對被告美樂多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定型化加盟契約,被告美樂多公司對原告所開設餐廳之相關事項有管理、指導及授權商標使用權利,原告需對該契約規定加以遵守,而依兩造所訂授權「 史堤克 先生重量級牛排」經營契約書,就原告經營該餐廳之地區、獲得授權區域範圍及租賃地點,均位於 臺中市 大里區,可見兩造係約定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履行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自得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被告美樂多公司前聲請移轉他院管轄,自非所許,附為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玉梅部分:原告於100年11月13日向被告邱玉梅承租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至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原告承租上開房屋前,已一再向被告邱玉梅表達承租系爭房屋乃為開設 牛排館 營業用,並出示電腦模擬圖予被告邱玉梅過目,雙方並於租賃契約書第4條明確記載租賃物房屋係供營業用,斯時被告邱玉梅並無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原告過目,僅交付房屋稅單予原告,供原告辦理稅籍之用,稅單上則無房屋用途之記載。詎原告承租系爭予以裝潢並開始營業後,竟於101年2月8日、101年4月9日,分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系爭房屋2樓係屬H-2類住房卻用為G-3類餐廳或飲食店,不得為營業使用,再於101年4年30日又接獲都發局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單表明系爭房屋1樓部分有違章建築占用騎樓之違規情形。是以,系爭房屋顯然不符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目的,原告遂於101年6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邱玉梅,請被告邱玉梅出面處理違章占用騎樓及使用執照變更等問題,然其未能處理,然被告邱玉梅既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之狀況較其他人更為清楚,則1樓騎樓違建增建係於何時發生、何人施作,自無法諉為不知,嗣經原告詢問後亦可確認上開違規情形顯難補正合法,1樓騎樓違章建築占用部分,依建築法令應予拆除,並無其他補救措施,至2樓違反使用執照住房使用用途部分,則需投入相當龐大金額加以改裝,始合乎建築法令,非原告所能負擔。而系爭房屋租予原告前,建築主管機關曾就上開違章情形通知被告邱玉梅限期改善或自行拆除,依都發局102年3月28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臺中縣政府於86年6月20日工使字第15861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處在案,業經違建人於87年7月30日依規自行拆除完畢予以結案,則依上開函文內容,彼時騎樓應即無增建違建情形;惟目前系爭房屋1樓騎樓仍有增建違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應能確認當係上開日期之後,或為被告邱玉梅本人或其夫 施萬通 所為之增建,被告邱玉梅對系爭房屋1樓騎樓增建違建,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惟被告邱玉梅卻惡意隱瞞,使原告花費龐大資金承租系爭房屋予以裝潢,並購買器具經營牛排館,不意竟遭主管機關來函通知系爭房屋有上開違反法令情形,足見被告邱玉梅隱瞞系爭房屋有上開違法情形,猶出租予原告,而未依債務本旨提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房屋,屬可歸責於被告邱玉梅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已於101年9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邱玉梅表明自101年10月15日起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自得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1)景觀設計250,750元:已附著於系爭房屋店面,無法拆除,盆栽、佈置品已無其他用途,視同廢棄物,原告另行花費請人清運。(2)廚房設備592,850元:中古品,經原告出售後,僅得34,000元。
(3)消防、水電、冷氣設備525,756元:冷氣機購買2台,經原告以12,500元出售。其他消防及水電等設施,係加工於系爭房屋以及設置管路於系爭房屋,無法拆除。(4)室內裝潢1,232,800元:裝潢係附著於系爭房屋店面,無法拆除,視同廢棄物。(5)保證金、加盟金、房屋押租金55萬元:保證金、加盟金各20萬元,雖係原告與被告美樂多公司間契約關係而來,然仍屬系爭房屋違建,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所生損失。房屋押租金15萬元部分,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14日、101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邱玉梅,告知終止租約事宜,亦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邱玉梅及其配偶施萬通出面辦理交屋事宜,被告邱玉梅及其配偶施萬通均置之不理,此部分自不可用以抵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邱玉梅依約自應將押租金15萬元返還原告。(6)影音設備9萬元:電視機4台,1台售價3,000元,計12,000元,喇叭等物件已無價值,視同廢棄物由環保公司清運處理。(7)餐具設備257,291元:餐具設備係屬牛排館專用,餐具外均印有「史堤克」之字樣,中古收購商不願購買,視同廢棄物由環保公司清運處理。(8)產險、保全37,637元:產險、保全係1年1簽約,費用37,637元,每月約3,136元,原告營業10個月,損失2個月,為6,272元。(9)事務機器設備107,650元:電腦點餐系統係專業營業用電腦系統,無法移作他用,中古收購商不願購買,視同廢棄物。(10)招牌、廣告DM262,525元:僱工拆除招牌之工資高於招牌拆除後剩餘鐵架售出之金額,故未拆除。系爭房屋被告已再行出租予藥局,該藥局以原告留下之鐵架製作招牌。(11)其他支出225,133元:包含清潔用品、籌備人員薪資等雜項,又籌備人員薪資與牛排館營業時之員工薪資不同,其等係原告計劃加盟經營牛排館6年培訓之人員,現僅營業10個月,與原告預期差距甚大,應屬原告之損失。以上總計4,132,392元。經原告變賣室內中古設備廚具、中古冷氣得款46,500元扣除後,原告損失應為4,085,892元等語。
(二)被告美樂多公司部分:被告美樂多公司乃授權史堤克先生重量級牛排經營權予原告,兩造訂簽訂上開契約時(下稱經營權契約),原告業已支付被告美樂多公司加盟金20萬元、保證金20萬元,而依經營權契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美樂多公司需指導原告店面之選址、裝修裝飾、店面佈置等做好開店準備之義務。系爭房屋之裝修裝飾、店面佈置,被告美樂多公司均要求應全面符合其規定,包括建材、規格、顏色、字體、餐具、裝潢、擺飾、識別系統等,故由被告美樂多公司全權委由其配合廠商施工及商品供應,原告無從選擇,僅有出資付款之義務,以符合要求;且原告加盟史堤克牛排餐飲體系,係因被告美樂多公司可在授權後,立於指導者之立場,教導原告為牛排館之經營專業,原告因全無牛排館經營、管理及店面設址、店面得否經營餐飲業、符合消防、建築法規等相關經驗,始支付被告美樂多公司上開加盟金而加盟。系爭房屋係原告自報紙廣告得知頂讓消息,然依經營契約書第12條第4款約定,原告所選擇之店面既須經被告美樂多公司確認同意,故原告將頂讓訊息告知被告美樂多公司負責人張福田,張福田遂偕同公司副理魏子淇2人一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並打聽頂讓金額,復前後2次與出讓人 劉柔 均、被告邱玉梅洽談頂讓及承租事宜,而原告僅於簽立承租契約時,陪同在旁,亦即系爭房屋之承租決定及契約內容等,實際均由被告美樂多公司為之,原告僅支付承租款項,而本件開設牛排館之房屋狀況即為承租時之現狀。而店面選址後,有關店面設計、工程施工、設備器具定位、驗收等,均屬被告美樂多公司應履行之義務,此有被告美樂多公司網站創業專案內容可參酌,且按兩造經營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接受創業連鎖一致之識別體系概念,其店面裝修型式、表現色彩、材質用料均依被告美樂多公司同意之設計圖紙施工;第2款約定,店外懸掛商標的字體、內容、塗料顏色及店內空間的裝潢佈置型式、色彩、壁式、桌椅,臺面材質顏色均採用被告美樂多公司之方案施工;第3款約定,如因空間差異,原告另有獨自創見,得經被告美樂多公司書面確認同意後方可施工,原告不得擅自破壞原有的美化空間設計,亦即原告與被告美樂多公司簽訂經營契約書後,被告美樂多公司依創業專案與上開契約規定之內容,指定其配合廠商進行牛排餐廳之店面設計及相關工程施工,並由被告美樂多公司負責監工,告知施工廠商施工之項目、範圍、材質,原告僅依施工進度付款,是原告就店面之設計、裝修、施工等等包括材質、施工廠商、工程款等等實無任何決定權,被告美樂多公司所提供各項工程配合廠商名單,亦係每一工程一廠商,而非每一工程多數廠商,故原告所能選擇者為要或不要,而非甲廠商或乙廠商,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施作之工程,實際均為與被告美樂多公司長期配合之廠商。如原告提出與被告美樂多公司所屬不符之廠商或圖樣,被告美樂多公司均得否決,原告如不遵從被告美樂多公司所屬意事項之任1項,被告美樂多公司依上開契約條文第7款約定,即得對原告罰款、沒收保證金及解除合約,由上開諸多約定即知,最終確認決定權,均係被告美樂多公司,是被告美樂多公司就系爭店面合乎建築法規與否之審查及了解,係被告於確認同意時,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倘被告美樂多公司就系爭店面欠缺審查、了解及告知原告之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或未實現契約之附隨義務,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施工進行中,被告美樂多公司有查閱房屋平面圖再為施工之注意義務,倘其應負之店面評估、店面設計及工程施工等義務,不包括店面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之評估,原告豈會完全聽從其指示,信賴被告美樂多公司及與其配合之廠商;又系爭房屋內空調設備、收銀電腦及廚房用具固係原告自行購買無訛,然上開器材購買不在兩造簽訂契約第12條約定範圍,且與店面選址、設計、裝修、施工並無關係;是詎料系爭房屋發生如前所述違章情形,實令原告損失甚大,倘被告美樂多公司所為上開內容之指導有瑕疵,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核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對被告美樂多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當與原告對被告邱玉梅所得請求之範圍相同。基上,被告美樂多公司對原告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被告邱玉梅就原告所述上開損失,應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被告2人均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2人均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多個債務人就各自立場,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自獨立地對債權人負全部履行的義務,並因其一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歸於消滅的債務。依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為如聲明所示之賠償,於被告1人全部清償,被告另1人免為清償。
(四)並聲明:(一)被告邱玉梅應給付原告4,08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樂多公司應給付原告4,08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給付,於被告1人全部清償時,另1被告免除賠償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玉梅則以:被告邱玉梅固不否認其確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與原告為上開契約約定,且向原告收取上開房屋押租金15萬元,其後系爭房屋則因遭他人檢舉,而經都發局檢查發現1樓騎樓有違建、2樓則屬H-2類住房卻用為G-3類餐廳或飲食店,遂先後寄發101年2月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3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須限期改善,原告遂於101年9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信函向其表明自101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真;然仍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其夫施萬通所有,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其主要用途分別為「店舖、住宅、人行道」,93年9月8日登記為其名義,系爭房屋自90年10月1日至99年7月30日分別由其等2人出租予訴外人 張立威 經營茶藝館,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則由其出租予訴外人 劉柔均 經營「一品堂茶藝館」,而原告係在前手劉柔均租約未到期前,即自行與劉柔均接洽提前終止租約,並事前與伊加盟公司即被告美樂多公司副理魏子淇到現場了解評估,認現場可供營業並無問題,經其同意劉柔均提前終止租約後,原告方於100年11月13日與其簽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5萬元,依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至2樓」,建物總面積204.31平方公尺,1樓27.66平方公尺,2樓126.77平方公尺,騎樓49.88平方公尺,陽台3.53平方公尺,有租賃契約與建物謄本可查;其已將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亦向其索取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等,而於100年12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采奕小館」,營業項目為:
「餐飲業、飲料店業」,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2月23日准予設立,惟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已辦理歇業。
(二)系爭房屋1樓在原告承租前,即有騎樓違建之事實,且為原告所明知;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權狀及謄本均明確記載,1樓面積27.66平方公尺,而騎樓則為49.88平方公尺,用途明確記載:「店舖、住宅、人行道」,但現場騎樓違建後已無人行道,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整棟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但騎樓違建部分則為「金屬框架、玻璃、木構造等造」,其構造及外觀明顯與整棟大樓不同,是原告自不得謂伊不知1樓騎樓有違建之情。至原告雖另主張其隱瞞1樓違建曾遭查報之事實云云;惟依都發局102年3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系爭房屋違建被查處有2案:「原臺中縣府於86年6月20日以工使字第158611號拆除通知單查處,業經違建人於87年7月30日自行拆除完畢,本局於101年4月23日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處。依卷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記載,86年6月間違建人係『四季紅茶店劉億盛』。」;而其夫施萬通係90年9月間始買受系爭房屋,嗣於93年8月23日再過戶為其名義,而原告係於100年11月13日與其訂約,原告訂約後即將廚房移到2樓,致3樓住戶自101年1月30日起,數次以1999專線向臺中市政府投訴,系爭房屋方於101年4月23日遭查處。而原告以同上事實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2年度偵字第43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足見其並無隱瞞上情之事實。
(三)另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2樓雖原為住宅使用,然原告承租前之前手均作為營業使用,並已向稅捐單位申請核准「營業使用」,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1年12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而依都發局101年2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所載:「有○○里區○○路○段○○○號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1至2F作為『史堤克牛排館』使用一事,請貴商號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含內裝修許可),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及102年3月1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旨揭案址遭舉發經本局會勘,於101年4月9日分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建築物所有人邱玉梅女士及使用人林奕辰小姐擅自變更建築物2樓作為『史提克牛排館』及未領得室內裝修許可使用一事,核有違反建築法第73、77-2條規定,茲限於101年5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含室內裝修許可),預期未改善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分。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邱玉梅於101年4月25日取得變使圖審
(80)3536併室內裝修一階圖審許可;再於101年8月30日申請該址建築物變更使用展延工期,本局同意展延工期6個月至102年4月24日止(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
四、系爭建築物經查本局迄今尚無因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之相關紀錄;綜上所述,本案尚於展延施工期限內,尚未合法取得本局二階變更使用竣工許可,依法不得作為飲食店(G類3組)營業使用。」等語,足認系爭房屋現場作「營業使用」並無何問題,惟系爭房屋2樓若要作為牛排館使用,其前提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取得內部裝修許可證才可進行裝修,之後再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後即可做餐飲業之營業使用;實則,若非經過上揭情事,其亦不知系爭房屋2樓如欲供經營牛排館使用,尚須事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變更使用執照為G-3類才可以。按原告既為牛排館之經營者,且伊加盟之被告美樂多公司又設有輔導人員,則對經營現場房屋之裝修、消防、逃生設備等,應具有較諸常人應更加注意之知識與義務,而於伊將1樓廚房移置2樓及將2樓裝修之前,原即應注意是否應依法申請許可及是否應變更使用執照為是;詎原告及伊輔導公司人員卻均疏忽不依法而為,乃係可歸責於伊自己之事由。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訂約承租後未經出租人同意(違反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伊本人及伊加盟公司之輔導團隊人員因疏忽未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在100年11月、12月間,擅將原設在「1樓之廚房」移置到2樓並大面積裝修,引致其上3樓住戶投訴臺中市政府,經承辦人員到場檢視,才發現騎樓被阻絕占用,2樓未變更使用執照有違規營業之情,而連續發文表明要求拆除占用騎樓之固定物並變更使用執照,逾期得連續罰鍰或限制使用,以上均係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承租房屋後擅自改建廚房所致,是縱認系爭房屋1樓違建及2樓違反使用執照均屬瑕疵,惟系爭房屋係以現況交屋,且於雙方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均已存在屬實,依上開說明,其當無「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四)又原告至遲於101年1月起即開始營業,迄至101年10月15日止之營業期0生意甚佳,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後,現場屬可移動及有價值之生財器具均已搬遷一空,所留者多為固定且無價值之木板櫃台、餐台、廚房通風管、水管或牆璧上之金屬板等,而原告起訴書附表所為支出明細記載者:(1)景觀設計250,750元部分:原告停止營業後,現場之盆栽、佈置品均已攜走,恐已處分出賣,何能謂為損失,又伊已供營業10個多月,若真有損失,亦應依比例扣除,始符公平原則。(2)廚房設備592,850元部分:無單據者,其均否認之,有單據者,亦已供營業10個多月,且中古廚具出賣之單據僅簡單記載「中古設備廚具1批,34,000元」,則是否包括上開全部餐具,事實不明,原告自有證明之義務。(3)消防、水電及冷氣設備合計525,756元部分:上開設備亦均已提供營業10個多月之用,可否謂係全部損失,更何況燈具、熱水器均未見遺留現場,是否已另為處分未見說明,且究竟購買幾台冷氣機,何以記載僅出售2台共12,500元等情,均有待說明。(4)室內裝璜1,232,800元部分:其尚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已如前述;該部分係原告評估營業所需要而花費,亦已提供營業10個多月,顯與其無關。(5)保証金、加盟金、房屋押租金55萬元部分:保證金、加盟金各20萬元部分,係原告與被告美樂多公司之契約關係而來,與其無關。另房屋押租金15萬元部分,押租金係10萬元,並非15萬元,並抵用原告使用房子之租金,自無損失可言。(6)影音設備9萬元部分:電視機已搬走,卻主張損失,核與事實不符。(7)餐具設備257,291元部分:均已搬走,又未見已處分之證據,原告主張此等損失,為無理由。(8)產險、保全37,637元部分:此部分通常為1年1簽之契約,簽約後對方已提供服務近1年,卻主張為全額損失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9)事務機器設備107,650元部分:無單據者,其予否認,而電腦點餐系統63,000元,則已移走他用,原告仍主張為損失,為無理由。(10)招牌、廣告DM262,525元部分:均供開幕營業廣告,前後已營業10個多月,招牌之鐵架部分仍可處分而有殘值,能否謂係損失,顯有疑問。(11)其他支出225,133元部分:無單據者,其均否認之,其他清潔用品、消毒品用,均已供營業10多月之用。至籌備人員薪資15萬元部分,則更屬無據,蓋現場既已供營業10個多月,籌備人員薪資何能謂係損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樂多公司則以:被告美樂多公司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簽訂系爭經營權契約而約定上開事項,並向原告收取上開保證金及加盟金,且曾與原告一同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等情為真;惟仍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公司係專業餐飲及行銷廠商,非裝潢、施工及建管之專業廠商,兩造間前雖曾訂有經營「史堤克先生重量級牛排」契約,然其公司並無指定店址及協助尋覓店址之義務,亦未保證原告所租房屋係符合行政建築管理機關要求之義務,此參系爭經銷權契約可知;其公司所經營連鎖加盟體系之向來經營慣例,從無代替加盟業主尋覓店址,而其公司僅就原告所選擇之店面,有協助原告規劃裝潢之契約義務,使原告得以符合連鎖餐廳形象俾利行銷,指導原告店鋪經營、管理、採購食材及人員訓練等及提供各項裝修工程之配合廠商名單予原告便於參考,由原告自行比價選擇施工廠商及自行與各該廠商簽約施作,甚至另外找尋其他廠商,如此能利用此一加盟體系之相同商標、裝飾及佈置,塑造品牌形象以取得消費者認定、信任及獲得利益,原告非單純之出資者。又其公司對原告所承租經營地點之系爭房東即被告邱玉梅是否隱匿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一事亦不知情,實則,原告係自行搜尋到上開經營地點並決定為開業所在,而因頂讓金額高達77萬元,原告遂向其公司承辦人員魏子淇副理求助,希望公司能協助向原經營者殺價,其公司負責人張福田方與魏子淇副理陪同原告洽談頂讓價格,並將頂讓價格合意減免至20萬元;以外,其公司亦未介入其他租賃條件談判,原告均係自行與被告邱玉梅接洽,是本件應屬原告與被告邱玉梅間之租賃紛爭,原告卻以其公司人員熱心協助之上揭情事,反指為其公司須為原告尋覓店址不當負責,實令人心寒。又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創業專案內容指責其公司應負注意義務,或稱創業流程中有所謂「店面設計」、「工程施工」、「設備器具定位、驗收」項目,足認其公司指定配合廠商進行店面施工,應有注意建築法規責任云云;然加盟主即原告本可自行決定是否由其公司為伊介紹房屋仲介尋找店面或自己尋覓店址,原告既決定自行尋找店面,竟又就該產生之不當後果要求其公司負責,自非洽當。又店面裝潢及店內設備均係原告自行與相關廠商簽約施作或添購、支付相關費用,並非由其公司指示,已如前述,系爭經營權契約中亦無其公司須派遣人員負責監工或約定任何監工費用、就開業地點店鋪設計之木工、水電工、桌椅餐具供應商、空調廠商及POS系統廠商等,則原告究認為何人有查閱房屋平面圖再為施工義務,且此又與建築物本身有無違背建築法令有何關係?反倒係原告應在尋覓店址方面,向被告邱玉梅確認系爭開業地點合法使用範圍及建物本身有無違建事宜為是。
至原告稱伊支付其公司20萬元成為加盟商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所支付之20萬元並非坊間所稱之加盟金,而屬其公司對原告所聘用人員施以職前教育訓練之費用,此參雙方經權營契約書第18條規定甚明,是其公司自無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理等語。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邱玉梅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加以明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乃主張被告邱玉梅明知伊欲經營牛排館,亦明知系爭房屋之1樓騎樓有違建、2樓則屬H-2類住房卻用為G-3類餐廳或飲食店,不得為營業使用,系爭房屋顯不符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竟隱匿真相,猶仍出租予原告,使原告經營之「史堤克重量級牛排館」嗣後遭他人檢舉,而經都發局寄發函文通知原告須限期改善,然由於該等違規情況均需投入相當龐大金額加以改裝,始合乎建築法令,非原告所能負擔,原告遂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邱玉梅自101年10月15日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被告邱玉梅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語;然被告邱玉梅則否認其有何原告所指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邱玉梅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是否已符合系爭租約債之本旨?爰分述如下:
①首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而
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采弈小館」名義申請設立,營業類型為餐館業、飲料店業,則已獲臺中市政府准許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為兩造所是認,足徵系爭房屋並無不能為營業登記之情,先為敘明。
②次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屋1樓騎樓有違建、
2樓係屬H-2類住房卻用為G-3類餐廳或飲食店,不得為營業使用,仍租給伊經營牛排館,致伊嗣後遭臺中市政府發函通知須限期改善,伊於101年6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邱玉梅,請其出面處理違章占用騎樓及使用執照變更等問題,然其未能處理,系爭房屋顯不符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云云;而被告邱玉梅雖不爭執系爭房屋1樓騎樓有違建、2樓係屬H-2類住房,不能為G-3類餐廳或飲食店之用;然仍辯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前,乃自90年10月1日至99年7月30日分別由其與其配偶施萬通出租予張立威經營茶藝館;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劉柔均事後提前終止租約,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原告承租)由其出租予劉柔均經營「一品堂茶藝館」,期間均無人檢舉,其更不知道系爭房屋1樓騎樓有違章建築、2樓若作為廚房需變更使用執照,乃原告擅自將廚房移至2樓,方遭到3樓住戶檢舉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乃於93年9月8日登記為被告邱玉梅所有,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其主要用途分別為「店舖、住宅、人行道」,而現場騎樓違建後已無人行道,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整棟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但騎樓違建部分則為「金屬框架、玻璃、木構造等造」,其構造及外觀明顯與整棟大樓不同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核諸系爭房屋曾自90年10月1日至99年7月30日分別由被告邱玉梅及其夫2人出租予張立威經營茶藝館,另自99年8月1日起,由被告邱玉梅出租予劉柔均經營「一品堂茶藝館」,該時1樓騎樓業已存在,直至原告承租止,該等劉柔均承租期間均無人檢舉有何違章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邱玉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6頁),復有證人劉柔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4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9年8月1日向被告邱玉梅承租上開房屋作為經營茶藝館使用,廚房位在1樓,2樓則係提供客人座位;我承租之初,該處騎樓已經圍起,後來100年10月、11月間,告訴人(下均指本案原告)來該處看現場,後來我就頂讓給告訴人;我經營期間並未接獲相關單位通知1樓騎樓是違章建築一事,且當時我1、2樓都有申請營業執照,相關單位也有來現場拍照確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所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佐以被告邱玉梅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1年12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台端(指被告邱玉梅)所有系爭房屋,申請2樓改作營業使用乙案,原已按營業用課徵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本院就系爭房屋遭查報違章建築部分,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經該局以102年3月28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處有2案,(1)原臺中縣政府於86年6月20日工使字第15861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處在案,業經違建人於87年7月30日依規自行拆除完畢,並予以結案。(2)本局於101年4月23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處,續以101年4月3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人自行改善(拆除)在案,本局依『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依規依序排程拆除,並附上歷年拆遷紀錄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192頁);另者,原告係在前手劉柔均租約未到期前,即自行與劉柔均接洽提前終止租約,並事前與伊加盟公司即被告美樂多公司副理魏子淇到現場了解評估,認現場可供營業並無問題,經被告邱玉梅同意劉柔均提前終止租約後,原告方於100年11月13日與被告邱玉梅簽約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復據被告美樂多公司副理魏子淇陳稱其確曾與原告於承租前同至現場查看評估等語詳實,足見系爭房屋1樓之違建前雖曾於86年間遭人檢舉,然業於87年間拆除回復原狀,斯時被告邱玉梅並非房屋所有權人,而自99年8月1日起,由被告邱玉梅出租予劉柔均經營「一品堂茶藝館」之時,系爭房屋1樓騎樓已有違建建築,2樓則係供給該茶藝館客人座位使用,均曾申請營業執照後供營業使用,並無任何查報違章建築之官方紀錄,而被告邱玉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前,建築主管機關確未曾就該1樓騎樓違章建築通知要求被告邱玉梅自行拆除,被告邱玉梅係以現況出租予原告,迄至出租予原告經營牛排館後,系爭房屋方於上開期日因遭人舉發而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無訛,從而,堪認被告邱玉梅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前,確實未曾接獲主管機關通知系爭房屋有何違章須自行拆除而早已詳知系爭房屋1樓騎樓係屬違章之情,自已尚無故意隱瞞原告上情之理甚明。至原告雖另稱系爭1樓騎樓違章係由被告邱玉梅本人或其夫施萬通所增建,被告邱玉梅自不得陳稱不知違建之情,而伊則係於全然不知有何違建之情況下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然則,原告既僅屬空言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當無足採信為真。再者,觀諸被告邱玉梅乃係先後2度出租上開1樓騎樓實為違建現況之系爭房屋予他人,且原告於承租前亦曾至現場查看並願以現況承租,又兩造均屬可得而見上開1樓騎樓建物之情況顯為違建建材,均如前述,實則,兩造自均不得推諉陳稱不知系爭房屋於締約出租原告之際,其1樓騎樓已有上開違建之事實,是被告邱玉梅辯稱系爭房屋1樓騎樓之違建非其所為,且其並無刻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上情,原告係查看現場後主動表示欲以現況承租,並請伊前手與其先行解約,原告當係知悉上情並自行評估後,猶仍願以1樓違建現況與其合意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等語,洵屬有據,準此,被告邱玉梅既係依約交付原告亦詳知之房屋現況予原告使用,尚無違約或刻意隱瞞之情,則原告自不得事後執此指為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反指被告邱玉梅未依約交付或保持租賃物而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實甚明確。
③再查,依都發局101年2月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有○○里區○○路○段○○○號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1-2樓作為史堤克牛排館使用一事,請貴商號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含室內裝修許可)。…旨揭建築物2樓原使用執照用途為H-2類住房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為G-3類餐廳或飲食店,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請依旨揭日期辦理,否則將依同法第91條、95-1條規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102年3月1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旨揭案址遭舉發經本局會勘,於101年4月9日分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及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至建築物所有人邱玉梅女士及使用人林奕辰小姐擅自變更建築物2樓作為史提克牛排館及未領得室內裝修許可使用一事,核有違反建築法第73、77-2條規定,茲限於101年5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含室內裝修許可),預期未改善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分。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邱玉梅於101年4月25日取得變使圖審(80)3536併室內裝潢一階圖審許可;在於101年8月30日申請該址建築物變更使用延展工期,本局同意延展工期6個月至102年4月24日。四、系爭建築物經查本局迄今尚無因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之相關紀錄…本案尚於展延施工期限內,尚未合法取得本局二階變更使用竣工許可,依法不得作為飲食店(G類3組)營業使用」等語及所附相關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2頁),足徵系爭房屋2樓若欲作為牛排館使用,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取得內部裝修許可證,再變更使用執照經監管單位核准即足,尚非必不得作為牛排館使用,當屬無疑,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邱玉梅明知其出租交付之系爭房屋2樓顯無法供伊經營牛排館之用,猶仍出租以收取租金,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亦非可取。蓋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29條第2款及第96條第1項規定,既無限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則縱被告邱玉梅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欲作為開設牛排館之用,然參諸系爭租約之內容,契約雙方既無約定被告邱玉梅須替原告辦理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等以供原告經營牛排館之義務,是原告自不得將伊未於裝潢及營業前事先辦理內部裝修許可證,再變更使用執照取得監管單位核准之程序即行裝潢及營業,其後因此遭人檢舉而須補辦上開程序之責任歸咎於被告邱玉梅甚明。況查,被告邱玉梅與承租系爭房屋之前手 劉柔均間 之租賃契約原係至101年7月31日止,然因劉柔均有意頂讓,經原告自行與劉柔均談妥後,遂找被告邱玉梅商談承租事宜,並由劉柔均先行與被告邱玉梅終止租約,原告再於100年11月13日與被告邱玉梅訂立本件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訂為6年,並以現況承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兩造租賃契約及臺北法院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可供參酌(見本院卷第8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8頁),復為兩造所是認,從而,足見被告邱玉梅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後,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營業場所之任何配置,如設置空調管線、更改原廚房位置及其設備至2樓、室內裝潢及招牌等,除契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均尚非被告邱玉梅所能置喙者;而原告既未曾提出系爭契約就上開更改廚房配置至2樓部分另有特別約定,且系爭房屋2樓屬H-2類住房,卻用為G-3類餐廳或飲食店,在此之前即有不得為營業使用之違規情況而曾遭舉報之資料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由,自尚難徒憑原告所提上開都發局之檢查結果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等系爭房屋事後遭舉發查處之資料,遽認被告邱玉梅早已知悉上情且有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義務之情。綜上,被告邱玉梅確已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為約定提供合於使用約定之租賃物予原告,堪認無疑。
(2)另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又按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由於發生上開系爭房屋遭人舉發查處之情,原告遂於101年9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邱玉梅,表示自101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迄至上開日期前之租金,亦依約給付,並請求被告邱玉梅將保證金1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律師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保證金即押租金確僅為10萬元,兩造系爭契約中亦無相關於倘若原告在租賃期間欲搬遷他處,不得要求償還上開保證金或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亦有系爭契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復均為被告邱玉梅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邱玉梅應返還保證金15萬元,當屬有所誤認,先予說明;而被告邱玉梅對原告所提上開律師函所述上情既不否認,僅辯稱押租金為10萬元,並非15萬元,此部分已抵用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然被告邱玉梅復未陳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10萬元究係抵用於何時之租金,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既已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且原告亦已於上開期日搬遷並通知被告邱玉梅,依上開說明,被告邱玉梅自當依約返還上開押租金10萬元為是。
(3)基此,原告以被告邱玉梅隱匿系爭房屋1樓騎樓違建及系爭房屋2樓屬H-2類住房卻用為G-3類餐廳或飲食店,不得為營業使用而違規之情況,無法作為牛排館使用,認系爭房屋不能符合系爭租約之使用目的,造成原告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邱玉梅賠償(1)景觀設計250,750元;(2)廚房設備592,850元;(3)消防、水電、冷氣設備525,756元;(4)室內裝潢1,232,800元;(5)保證金、加盟金40萬元;
(6)影音設備9萬元;(7)餐具設備257,291元;(8)產險、保全37,637元;(9)事務機器設備107,650元;(10)招牌、廣告DM262,525元;(11)其他支出225,133元等,業如前述,因上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邱玉梅,則原告所為該等請求,自均無理由,應不為准許。
(4)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邱玉梅給付之前揭押租金10萬元,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梅之翌日(101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邱玉梅返還押租金1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邱玉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二)被告美樂多公司部分:
(1)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蓋根據「法官知法」及「法律屬於法院專門」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24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16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943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以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為由,於101年3月12日訂定發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而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又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至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上開規範說明第2條第
1、2、3款即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經營權售予契約條款,乃被告美樂多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依上開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必發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乃主張伊與被告美樂多公司簽訂系爭經營權契約,業已支付被告美樂多公司加盟金及保證金各20萬元,而依契約書第4條被告美樂多公司管理指導內容、第12條店面設計規劃等規定,原告對租賃店面、裝潢廠商選擇及內設裝潢施工等均無從置喙,僅能遵循被告美樂多公司指導,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已通知被告美樂多公司負責人張福田,張福田並偕同公司副理魏子淇2人2次陪同原告前往查看系爭房屋、洽談頂讓價格,與被告邱玉梅間之承租契約內容均由被告美樂多公司決定,原告僅負責支付承租款項,是系爭房屋事後發生1樓騎樓違建、2樓為H-2類住房依法不得作為G-3類餐廳或飲食店營業使用,需變更使用執照等違章情形,亦因被告美樂多公司就系爭店面負有協力審查及了解系爭店面合乎建築法規之義務,卻未盡注意義務,同為終致原告考量為符合建築規範,成本過高而結束經營之原因,是被告美樂多公司自應與被告邱玉梅同負上開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美樂多公司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其並無為原告指定或協助找店址、保證原告所租房屋係符合行政建築管理機關要求之義務,其僅就原告所選擇之店面,有協助規劃裝潢之契約義務,使原告得以符合連鎖餐廳形象俾利行銷,指導原告店鋪經營、管理、採購食材、人員訓練等,原告非單純之出資者等語。是以,被告美樂多公司究否應負上開賠償責任,當繫於系爭經營權契約中是否賦予被告美樂多公司對原告為上開加盟後承租系爭房屋時負有協力審查及了解系爭店面合乎建築法規之義務?
(3)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史堤克先生重量級牛排」契約書內容,其第1條係被告美樂多公司為確保商標體系統一性、食品、服務品質一致性,對原告在特定經營中使用服務商標之行為進行長期管理指導;第2條則訂立原告係以自身名義、獨立付費,從事契約所定之餐飲體系業務,獨立承擔民事、刑事責任,非被告美樂多公司代理人、買賣代表,亦非雇員、合夥人,或經銷代理人;第3條則訂立被告美樂多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史堤克先生重量級牛排」文字、圖形服務商標,可查閱屬於被告美樂多公司關於該牛排餐廳之經營管理手冊、經驗;第4條規定被告美樂多公司提供開業前教育培訓、授權(含企業形象識別系統)、指導原告店面選址、裝修裝飾、店面佈置等,提供合約期間經營指導、技術輔導培訓、物流配送支援、活動規劃、廣告行銷;第5條係原告對被告美樂多公司管理指導接受義務,按照契約規定標準展開營業活動、支付商標權使用費及支付行銷費用、雙方協議其他費用,維護被告美樂多公司經營體系名譽、統一形象、接受其指導監督等;第6條則確認原告之創業店授權區域範圍,通常未經被告美樂多公司同意,不得再設立同一體系,惟被告美樂多公司於評估地理條件和區域商業結構狀況後,若認另設創業店不會發生競爭關係,或人口增加、交通情況等發生變化之原因,有在該區增設店舖必要時,則不在此限,原告亦有優先開設權利;第11條規定商標權及店名標誌;第12條規定原告需接受連鎖一致之識別體系概念,裝修形式、表現色彩、材質用料依照被告美樂多公司同意之設計圖紙施工,店外商標、店內空間均採用被告美樂多公司方案施工,如因空間差異,原告另有獨自創見,得經被告美樂多公司同意後施工,原告所選擇店面需經原告確認同意等;第18條規定教育訓練費,原告於簽署創業意向書時,先支付合作意向5萬元,雙方簽訂合約時可扣抵教育訓練費,契約締結時,原告應再支付15萬元,作為其創業該體系之教育訓練費;第19條,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原告不可無故解除合約,如有此行為,被告美樂多公司有權沒收保證金20萬元;期滿後雙方如不再續約,經被告美樂多公司確認原告在履行本契約過程不存在違約行為,未造成被告美樂多公司損失,在原告將「史堤克先生重量級牛排」相關識別系統撤除,3個月後未經營同屬性平價牛排餐廳,被告美樂多公司應將保證金無息1次返還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4頁),既可見系爭經營權契約內容中,確無任何關於被告美樂多公司需負責為原告擇定開業地點,並保證原告所租供作營業用之房屋係符合行政建築管理機關要求等義務之約定,且審酌系爭契約整體文意及要旨,復足見被告美樂多公司就原告開設牛排館之店面位置主要仍係審核、聚焦該牌旗下之同一牛排館在一定範圍內是否發生競爭關係,避免人群對於該品牌之消費疲弱性、培養品牌忠誠度,亦係確保原告在正常經營下有足夠獲利,不因同品牌在同一區域商業範圍內重複開設,互相產生競爭壓力,換言之,原告既係依己身意願選定系爭房屋作為開業地點後,方通知被告美樂多公司到場查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美樂多公司人員縱曾與原告同至系爭房屋查看,並應原告要求而另外協助原告洽談頂讓資訊,以利原告順利承租系爭房屋開設牛排館無訛,亦僅係對原告自行擇定系爭房屋之開業地點為房屋周邊商業繁榮程度是否足供原告開設其品牌之牛排館而具營利性等商業性考量之評估,再提供意見供原告參酌,並好意居中協助原告向出租人取得有利之承租條件,且經被告美樂多公司人員到場確認該地點並無與被告美樂多公司其他同品牌牛排館產生競爭關係後,由被告美樂多公司同意原告在該處開業而已,實非由被告美樂多公司指定任何特定地點交由原告經營牛排店甚明,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伊對開業店面之選擇並無任何決定權限,此亦屬被告美樂多公司依約應負之義務範圍,伊僅係單純出資者云云,當非有據。
(4)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美樂多公司依創業專案與上開契約規定之內容,指定其公司配合廠商進行牛排餐廳店面設計及相關工程施工,並由其公司負責監工並告知施工廠商施工之項目、範圍及材質,原告僅負責依施工進度付款,亦即原告對系爭店面之設計、裝修及施工等,包括材質、施工廠商及工程款等均無任何決定權,是系爭店面是否合乎建築法規,應屬其公司同意原告為上開創業地點時所當履行之給付義務,或至少屬本契約之附隨義務,倘其公司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施工進行中,有查閱房屋平面圖再為施工之注意義務,當不至於未發現系爭房屋1樓騎樓違章增建、2樓為住房非可作為餐飲使用而需變更使用執照云云;然此亦為被告美樂多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店面裝潢及店內設備等乃原告自行與相關廠商簽約施作或添購、支付相關費用,非由其公司指示,其公司亦不負責監工或約定任何監工費用等語。經查,不論系爭經營權契約書之形式名稱為何,該加盟、連鎖之經營模式,內容細節不一而足,然加盟業主必須提供之獨特商業特權或人員訓練、組織結構、經營管理、商品供銷等之協助或提供義務,加盟業主是否分享收取加盟店之利潤或分擔其費用,以及加盟店所必須給付之加盟金(或稱權利金)或是否自負盈虧等節,均端視雙方契約如何約定,類型各異。而查,依系爭經營權契約內容以觀,被告美樂多公司固有權利要求原告就開設其品牌之牛排館裝潢廠商選擇、內設裝潢施工、店面形象配置等應符合其品牌形象,或由被告美樂多公司提供指定廠商協助原告進行裝潢,然仍非表示被告美樂多公司即有權自行決定裝潢事宜或係受原告委任而應負責處理該等事務。況且,參酌前述契約條款內容之真意,原告承租營業場所之店內、店外各種空間佈置,乃被告美樂多公司有其現成方案供原告施工,旨在縮短開業前之準備時間,減少加盟主因經驗不足而有之便利措施,如有空間、時間差異,被告美樂多公司亦可讓原告自行另外設計符合「史堤克先生重量級牛排」之品牌概念,經其公司審視該等裝潢設計概念後認同可予施工,絕非不能修改,是縱被告美樂多公司確曾提供原告可協助原告施工之廠商、依公司配置方案指導原告裝修裝飾、店面佈置等,然契約內容既無隻字片語約定原告必須選擇被告美樂多公司固定廠商來施作伊創業店面裝潢,否則即屬違反加盟約定而不得加盟營業之情,足見原告絕非無選擇廠商來進行伊店內規劃配置之權利至明。實則,原告之所以選擇加盟,亦係利用此加盟體系之商標、裝飾、佈置、公司經營指導、技術輔導培訓、物流配送支援、活動規劃、廣告行銷等有固定模式,在市場上已有品牌優勢,短時間內可塑造經營者之形象,取得消費者認定與信任,獲得利益,此亦屬授權公司與加盟主間之協議精神,係以營利為目的;此外,依系爭經銷權契約之精神及意旨綜合觀之,加盟關係中,加盟總部為維持加盟品牌形象與利益、整體加盟體系之商譽,對於各加盟店整體性之裝潢、企業識別系統與設備所為整體一致之要求及規定,本屬合乎加盟之契約意旨,但仍非指被告美樂多公司有代加盟主與各交易關係人產生實際法律關係之情,此參上開契約約定第2條明定原告係以自身名義獨立付費,從事契約所定之餐飲體系業務,非被告美樂多公司代理人、買賣代表,亦非雇員、合夥人等語即可得知,是在在顯見原告主張上情,當屬無憑。又查,即便認定原告確係依被告美樂多公司所提供廠商名單為店面各景觀、設備施作無訛;然不論原告採購之景觀設計、廚房設備、消防、水電、冷氣設備、室內裝潢、影音設備、餐具設備、事務機器設備招牌、廣告及雜項如清潔用品等各項目及規格既均係經由原告親自確認,金額亦經原告同意而為支付,此有原告提出多經伊簽名其上之相關銷貨單、送貨單、收據、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6頁),足徵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設置等,最終仍係由原告自行向各廠商選購,並根據店舖大小及整體空間,由雙方談妥後始行施作裝潢,相關費用亦由原告直接匯款或當面交付貨款予各該施作廠商,被告美樂多公司並無介入其中甚明。綜上,縱認被告美樂多公司有義務指導原告如何設置店舖,然實際裝潢施工既仍由原告委託各廠商進行,且兩造間系爭經營權契約中亦無特別約定被告美樂多公司須於店舖施工時,到場監督施工內容、進度或進行驗收等情,原告復未能提出由被告美樂多公司簽認之店面裝潢驗收等資料為證,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美樂多公司指定其配合廠商進行牛排餐廳店面設計及相關工程施工,原告無任何決定權,僅能依施工進度付款,被告美樂多公司應就系爭店面是否合乎建築法規後加以施工具有注意義務云云,尚難採認。準此,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事後發生上開遭舉發查處之情,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美樂多公司之事由,亦即被告美樂多公司對系爭房屋是否有1樓違建及2樓變更裝潢是否合乎建築法規,既不具注意或協力審查等義務,自無就系爭經營權契約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可言,實則,原告未再予繼續加盟被告美樂多公司之原因,亦非原告不能改善上情,僅係原告基於改善開銷過於龐大,評估後無法支應,因而選擇終止系爭經營權契約矣,則原告自不得於伊加盟營業10個月後決定終止加盟之營業等損失,推由被告美樂多公司承擔。
(5)基此,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房屋有前述情況,致無法繼續營業,損失(1)景觀設計250,750元;(2)廚房設備592,850元;(3)消防、水電、冷氣設備525,756元;(4)室內裝潢1,232,800元;(5)保證金、加盟金、押租金55萬元;(6)影音設備9萬元;(7)餐具設備257,291元;(8)產險、保全37,637元;(9)事務機器設備107,650元;
(10)招牌、廣告DM262,525元;(11)其他支出225,133元等,縱將中古廚具及冷氣等出賣,亦僅賣得46,500元云云;然而,原告係營業約10個月後才終止與被告美樂多公司間系爭經營權契約,既如前述,且伊雖曾遭都發局開出系爭房屋1樓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命原告、被告邱玉梅需恢復2樓原狀或補辦裝修許可手續等,然原告經營期間,尚未至勒令停業或遭開罰程度等情,亦有上開都發局函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3月1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上開函文及本院卷第162頁),自實難謂被告美樂多公司確有未依約盡其協助指導義務,方致原告因上開舉發查處而須停止加盟營業,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無可取。又原告主張(1)景觀設計250,750元;(2)廚房設備592,850元;(3)消防、水電、冷氣設備525,756元;(4)室內裝潢1,232,800元;
(5)影音設備9萬元;(6)餐具設備257,291元;(7)產險、保全37,637元;(8)事務機器設備107,650元;(9)招牌、廣告DM262,525元;(10)其他支出225,133元等,均係為伊開設牛排館所必要支出,生財設備多為損耗品,亦於伊系爭店鋪開店營運長達10個月之久期間,已享有經營、管理及收益之權利,益見被告美樂多公司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原告所為上開請求,自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契約後,伊尚有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20萬元、房屋押租金15萬元之損失等情;而查,兩造間系爭經營權契約第19條僅約定原告需繳交保證金20萬元,尚無所謂加盟金20萬元,而加盟主即原告依契約第18條約定另須先支付合作意向5萬元及電匯5萬元予被告美樂多公司,然該等款項均用以扣抵教育訓練費,無論契約期滿、終止或解約,均不退還等情,既有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存卷足參(見本院案卷第75頁至第83頁),復原告自始亦未能提出伊確有交付上開加盟金予被告美樂多公司之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美樂多公司抗辯原告所指加盟金20萬元部分應為契約第18條所謂教育訓練費(實則原告就此僅交付10萬元),依上開契約第18條約定均無需退還等語,已屬有據信。至房屋押租金15萬元(實為10萬元,亦如前述)可否請求返還部分,應屬原告與被告邱玉梅間因就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美樂多公司無涉,亦經本院判斷如前,茲不贅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美樂多公司亦須給付上開款項,顯非可取。另查,兩造間就系爭保證金20萬元可否返還部分,既已於系爭經營權契約書第19條中約明「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原告不可無故解除合約,如有此行為,被告美樂多公司有權沒收保證金20萬元,期滿後,雙方如不再續約,經被告美樂多公司確認原告在履行本契約過程不存在違約行為,未造成被告美樂多公司損失,在原告將史堤克先生重量級牛排相關識別系統撤除,3個月後未經營同屬性平價牛排餐廳,被告美樂多公司應將保證金無息1次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案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系爭房屋所生前述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美樂多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復原告猶未能另行舉證被告美樂多公司有何其他違約之處,是原告停止加盟營業,自屬於系爭經營權契約存續期間,無故解除契約之行為無訛,故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美樂多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亦非有理,當不為准許。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美樂多公司賠償原告損害共計4,08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就此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固主張「前2項所命給付,於被告一人全部清償時,另一被告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邱玉梅、被告美樂多公司間就本件兩造爭議所生之事實不同、法律關係相異,已如前述,自仍應屬對被告2人所為各自之請求,非可歸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範疇,是原告為此主張,當非法所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當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被告邱玉梅部分,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於被告美樂多公司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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