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建豪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某小吃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