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原告 謝維綸 訴訟代理人楊光律師被告 謝智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透過售屋網站得知訴外人 賴科佑 要出售「勤家 樸真 2」建案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系爭預售屋是由賴科佑之弟弟 賴科嘉 與建商訂約,賴科佑表示其係以新臺幣(下同)747萬與系爭預售屋之建商締約,願以777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111年6月10日晚上見面洽談細節。原告因故無法前往,被告與原告是高中同學,在 東森 房屋任職,得知後表示願為原告與賴科佑見面,原告告知被告與賴科佑已談好買賣價金為777萬元,被告即提出東森公司之制式表格要原告簽名,稱要出示予賴科佑看,以證明係受原告委託,原告基於信任關係而簽名。後來被告同事 周斐萱 於111年6月10日聯絡賴科佑,表示有買家願意以797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但未表明係受原告委託,如賴科佑委託東森房屋仲介系爭預售屋之買賣,需支付仲介費30萬元,賴科佑則賺取20萬元,賴科佑在不知被告所稱出價797萬元之買家是原告,基於儘快獲利了結之原因,同意由被告任職之東森房屋以797萬元仲介系爭預售屋之買賣,被告卻另向原告表示賴科佑臨時變卦要賺取50萬元,原告在被告以兩面手法操弄欺瞞下,同意以797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被告受原告委任以777萬元與賴科佑洽談系爭預售屋買賣時,未向賴科佑表明係受原告委託,賴科佑因不知交易對象為原告,才陷於錯誤同意以797萬元出售,且被告為圖自己利益,逾越權限向原告謊稱賴科佑要加價20萬元,使原告額外多付20萬元購得系爭預售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動告知被告對售屋網站某物件有興趣,曾與屋主聯繫,委託被告向屋主了解出售價格,並未告知已與屋主約定買賣價金為777萬元,因此原告於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委託被告居間仲介時並未記載承購價格。被告與同事周斐萱前往與賴科佑見面時,表明有買方想購買系爭預售屋,經賴科佑同意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與賴科佑協商後,賴科佑最初要賺價差30萬元,後來同意少賺10萬元,依賴科佑以747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加上20萬元價差及仲介服務費30萬元,系爭預售屋出售價格確定為797萬元,被告隨即向原告回報,原告並同意以797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被告居間仲介系爭預售屋買賣,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相關規範及交易常情,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委任權限,原告於成交後要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賴科佑以賴科嘉名義以747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原告於111年6月1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委託被告任職之仲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預售屋,未於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記載承購價格,賴科嘉亦於111年6月10日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以800萬元委託被告任職之仲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預售屋,原告係以797萬元向賴科佑購買系爭預售屋等事實,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賴科佑談好以777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被告未向賴科佑表明係受原告之委任,且向原告謊稱賴科佑臨時變卦要加價20萬元,致原告以797萬元向賴科佑購買系爭預售屋,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向原告謊稱賴科佑要加價20萬元,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賴科佑談好以777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核
與證人賴科佑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以747萬元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於111年6月9日與原告說好是777萬元成交等語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有告知被告已與賴科佑談好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為777萬元及被告向原告謊稱賴科佑要加價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於委託被告居間仲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記載承購價格係777萬元,原告與賴科佑間之約定,要與被告無涉,無從以原告與賴科佑曾約定系爭預售屋買賣價格為777萬元,作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有過失之判斷依據,且被告無權為買賣雙方決定買賣價格,賴科佑亦證稱其以747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加上賺取20萬元價差及支付仲介服務費30萬元,故同意被告所屬仲介公司以797萬元出售系爭預售屋等情,自不能以被告居間仲介之買賣價金高於原告與賴科佑間之約定,即推論被告有誤導原告之情形,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告知被告已與賴科佑談好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為777萬元,則其以被告居間仲介之買賣價金為797萬元為由,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委任權限,尚不可採。再者,通常不動產經紀業於成交前之仲介過程,不會將委託人之訊息告知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亦無相關規範,原告亦未證明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須將委託人是原告告知賴科佑知悉,被告未告知賴科佑係受原告委任,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與賴科佑所洽談之金額797萬元,低於賴科佑委託銷售價格800萬元,確有利於原告,至於賴科佑證稱被告在洽談時表示如要賺取30萬元價差,加上仲介費30萬元的價格會賣不掉等情,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況且原告自承有賴科佑之聯繫方式,於被告告知買賣價金797萬元時,衡情可與賴科佑確認提高買賣價金之緣故究竟為何,竟捨此不為,並陳稱因為想要買到系爭預售屋,所以同意以797萬元購買,更不得以其事後發現被告所屬仲介公司向賴科佑收取服務費,而主張被告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處理系爭預售屋買賣之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實,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