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蕭婉萍 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蕭金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金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蕭郁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各項身體功能漸衰,身心狀況大不如前,於民國111年7月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醫囑目前有功能缺損,宜長期追蹤治療等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又適逢相對人之妹 蕭美玉 於111年4月6日過世,相對人為繼承人,然其他繼承人發來訊息,希望相對人拋棄繼承,而因蕭美玉遺有甚多財產,致相對人無所適從,不知如何處理,唯恐相對人權益受損,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蕭郁馨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蕭美玉之夫書面訊息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蕭員 (即相對人)可自行行走,惟沐浴及其他生活功能皆需依賴妻子協助,可口語回應問題,但語言貧乏,多表示不知道、忘記了。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可自由行走,外觀衣著整潔合宜,有適當眼神接觸,表情較木訥,對外界事物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注意力尚可集中,但後續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大部分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或回答極為簡短,語言貧乏,思考內容貧乏,無法有有效組織及推理之能力,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雖可自行如廁、吃飯,然沐浴等其他生活功能則依賴妻子協助,經濟活動能力下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蕭員於心理衡鑑結果:⒈認知功能: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全量表智商是49在中度障礙水準,工作記憶在臨界水準,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在輕中度障礙以下水準。⒉生活適應功能:ABAS-Ⅱ的一般適應能力在輕度障礙水準,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在輕度障礙水準。結論:蕭員的智能表現在不同之能力表現有顯著落差,且相較過往之學業及職業功能有顯著較差,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在輕度障礙水準。綜合以上所述,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蕭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00011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本件聲請係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其妹蕭美玉之遺產事宜,聲請動機正當,而利害關係人蕭郁馨為相對人之次女,係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對於由利害關係人蕭郁馨任其輔助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自適宜由利害關係人蕭郁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配偶 陳麗娜 、長女蕭婉萍均同意由利害關係人蕭郁馨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蕭郁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蕭郁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佘筑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