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乾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
5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海洛因施用完畢約1小時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2)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乾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5月間竟仍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因而經檢察官予以撤銷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偵卷第23至24頁、撤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予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3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331)等件附卷可參(詳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詎被告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以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