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世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世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主動配合尿液篩檢,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對於人民生存照顧應提供基本給付之規範,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對於施用毒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自應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治療模式之機構內、外治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從而於法律解釋上,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而認「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者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被告孫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我於
109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左右在我住處吸食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既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及13頁),堪認本件被告係於109年5月3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5月3日晚間7時許,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5年12月8日,已逾
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