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惠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東法院地方分院103年度東簡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保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惠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惠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傳喚未報到,並經拘提無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93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葉蕙庭 經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9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及報告書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9月21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報告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且經合法傳喚未依規定報到,復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是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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