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14、10615、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嘉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後背包【」補充更正為「後背包1個【」、第5行「黑色皮夾」後補充「1只」;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隨機」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6行「上班制服」補充更正為「上班制服1件」、第7行至第2頁第1行「提領2次現金共計1萬元得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時32分、34分許,以冒充為 任柏岳 本人領款之不正方法,接續盜領任柏岳新光銀行帳戶存款5000元、5000元(共1萬元)得手」;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後背包(內有衣物12件)」補充更正為「後背包1個(內有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3件)」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至嘉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2次盜領告訴人任柏岳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楊中閔 、任柏岳及被害人 張芷瑄 分毫,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上班制服1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盜領之現金1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3件,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告訴人楊中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各1張,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則僅可供告訴人楊中閔個人使用,且上開物品本身均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以,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行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佰元、上班制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至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壹個、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被告黃至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5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嘉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旁,徒手竊取楊中閔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後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有黑色皮夾(價值2800元)、現金800元、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及學生證各1張、上班制服】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將上述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113年度偵字第10614號)㈡其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任柏岳所有、放在用餐區座椅上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中之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並取出錢包內之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隨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持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提領2次現金共計1萬元得手,嗣將前開金融卡放回任柏岳之錢包內,步行離開現場,上述竊得及提領之現金均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弄近河南路口之加水站前,徒手竊取張芷瑄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內有衣物12件)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其檢視該後背包內之物品後隨意丟棄。(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
二、案經楊中閔、任柏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犯罪事實欄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嘉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中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欄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嘉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柏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⑶犯罪事實欄㈢: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芷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前揭竊得之財物及以不正方式取得之現金均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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