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五四號裁定就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尚未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四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述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就上開二年五月之刑度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址設臺中縣○○鄉○○○路○○號其六親等堂兄 吳昌錫 住處,見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未關上之電動大門直接進入庭院,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將捆好置放在庭院內供資源回收使用之舊電線一捆剪斷,而竊取遭其剪斷之舊電線十一條及供資源回收使用之舊電動馬達三個、舊瓦斯鋼瓶一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放在向不知情之 李春銀 借得之手推車上準備離去時,為吳昌錫返家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舊電線十一條、舊電動馬達三個、舊瓦斯鋼瓶一個(已發還吳昌錫),手推車一臺(已發還李春銀),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
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應有輔佐人陪同到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本案被告庭呈之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雖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醒,言語流暢,應對正常,是其仍可就其之行為為陳述及辯護,尚未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是本院認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與輔佐人之必要,一併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昌銀 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李春銀於警詢陳稱借手推車予被告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老虎鉗一支,長約二十一公分,後方有塑膠握柄,前端是鋼製材質,既能剪斷電線,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五四號裁定就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尚未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四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述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就上開二年五月之刑度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