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敏皓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第25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 趙亨豪 、 徐晧哲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旋即指示甲○○拿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提領款項交付趙亨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並交付予甲○○後,指示甲○○提款,甲○○再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甲○○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由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一併交予趙亨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乙○○○遭詐騙所交付如附件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自附件附表三「提款地址」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件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附件附表三「提領帳戶」內如附件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申辦帳戶內之款項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持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給共同正犯趙亨豪,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14萬3,000元之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交付共同正犯趙亨豪,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領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3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趙亨豪(另案偵辦中)、徐晧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470號追加起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599號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甲○○依擔任車手頭之趙亨豪指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予不詳之共犯,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旋即指示甲○○拿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提領款項交付趙亨豪,趙亨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徐晧哲,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晧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與趙亨豪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甲○○所為,係依照趙亨豪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趙亨豪,趙亨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徐晧哲,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趙亨豪及徐晧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本案未查獲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1
乙○○○
(是)
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藥劑師、宋姓分隊長、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同日15時許,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及金條予不詳共犯(該不詳共犯另命警追查中)。嗣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獲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交由被告甲○○行使如附表三所示提領行為。【另告訴人乙○○○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並無被盜刷紀錄】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乙○○○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三:被告甲○○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提領之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新竹縣)/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甲○○
9月4日
9時53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5萬元
A
2
甲○○
9月4日
9時55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5萬元
A
3
甲○○
9月4日
9時56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4萬3,000元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