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育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育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育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受刑人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4月9日,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3月28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