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秉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秉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秉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港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港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但受刑人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酒醉駕車、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雷秉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110年1月16日0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2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原交簡字第2號110年度港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日110年4月22日110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原交簡字第2號110年度港原交簡字第5號確定日110年5月31日110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50號(110年度執緝字第310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