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UO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THIHUONG(下稱 阮氏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8時32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號, 盧瑞雄 經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舒適牌刮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盧瑞雄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阮氏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當時購買很多東西,手沒辦法拿太多東西,所以我將刮鬍刀放入我的袋子裡面,後來結帳時我忘記拿出來結帳,我不是要故意偷東西的云云。惟查,上開超商於110年7月24下午,由盧瑞雄交接班點貨,發覺舒適牌刮鬍刀1支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竊取,因而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盧瑞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看出被告於拿取刮鬍刀時,手上並無其他商品,其前往櫃台結帳時,手上僅有礦泉水,且以單手持握,並無被告所稱之情況,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其有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之損失,警詢中否認犯行,欠缺守法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與盧瑞雄和解,賠付299元,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憑,兼衡其為外籍移工,自陳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已與盧瑞雄和解,賠付刮鬍刀價錢,已足回復盧瑞雄因本案竊盜所受之損害,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