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沒收已於理由欄載明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屬被告蔡文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雖漏載上述「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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