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台中市清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羅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婉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係增列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4款之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3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事故,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9、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被告羅婉婷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親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中清路7段沙鹿交流道機慢車道往大雅方向路段時,不慎失控摔倒,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羅婉婷抽血檢驗,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9,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婉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蒐證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