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麗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游麗媖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法近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短、間隔相近,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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