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邱正維 」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亦同。查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調查之被告雖在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邱正維」之簽名及指印,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邱正維」之簽名及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㈦至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紀錄表、證物標籤上按捺指印並簽名,係以邱正維之名義偽捺指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4、另被告於附表編號㈥所示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係被告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邱正維」之簽名及指印,因其表示簽署同意受搜索之意思表示,按前揭說明,是該同意搜索證明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意搜索證明書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行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其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毒品案件後,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刑責之後果,而冒用其胞弟「邱正維」名義接受警方調查,其所為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亦可能使邱正維本人無辜遭受訟累,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暨斟酌其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正維」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㈠│第1次警詢│應告知事項│偽造「邱正維」之簽│107年度偵字第27│││筆錄│受詢問人欄│名及指印各1枚│8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警詢筆錄第│偽造「邱正維」之指│偵字卷,第20頁背││││2頁至4頁│印5枚│面至第21頁背面│││├─────┼─────────┼────────┤│││警詢筆錄第│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2頁││││5頁│名及指印各1枚││├──┼─────┼─────┼─────────┼────────┤│㈡│國民身分證│空白處│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3頁│││相片影像資││名及指印各1枚││││料查詢結果││││├──┼─────┼─────┼─────────┼────────┤│㈢│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4頁│││││名及指印各1枚││├──┼─────┼─────┼─────────┼────────┤│㈣│執行逮捕、│被通知人姓│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5頁│││拘禁告知本│名簽名捺印│名及指印各1枚││││人通知書│欄│││├──┼─────┼─────┼─────────┼────────┤│㈤│執行逮捕、│被通知人姓│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6頁│││拘禁告知親│名簽名捺印│名及指印各1枚││││友通知書│欄│││├──┼─────┼─────┼─────────┼────────┤│㈥│同意搜索證│立同意書人│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7頁│││明書│欄│名及指印各1枚││├──┼─────┼─────┼─────────┼────────┤│㈦│搜索扣押筆│受搜索人簽│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7頁背│││錄│名欄、受執│名2枚及指印4枚│面及第28頁││││行人欄、騎││││││縫處│││││├─────┼─────────┼────────┤│││受扣押人簽│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8頁背││││名欄、騎縫│名1枚及指印3枚│面及第29頁││││處│││││├─────┼─────────┼────────┤│││受執行人簽│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9頁背││││名捺印欄、│名1枚及指印3枚│面及第30頁││││騎縫處│││││├─────┼─────────┼────────┤│││受執行人欄│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0頁背││││、在場人欄│名2枚及指印4枚│面及第31頁││││、騎縫處│││├──┼─────┼─────┼─────────┼────────┤│㈧│扣押目錄表│品名欄、所│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1頁背││││有人欄、騎│名2枚及指印5枚│面及第32頁││││縫處│││├──┼─────┼─────┼─────────┼────────┤│㈨│「尿液」初│涉嫌人簽章│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3頁│││步鑑驗報告│捺印欄、列│名1枚及指印5枚││││單│印相片四角││││││處│││├──┼─────┼─────┼─────────┼────────┤│㈩│「毒品」初│涉嫌人簽章│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4頁│││步鑑驗報告│捺印欄、列│名1枚及指印5枚││││單│印相片四角││││││處│││├──┼─────┼─────┼─────────┼────────┤││檢體紀錄表│受檢者姓名│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5頁、││││簽名欄│名及指印各2枚│第36頁│├──┼─────┼─────┼─────────┼────────┤││證物標籤│備註欄│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8頁│││││名及指印各2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