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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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嵐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3時26分,在臺中市○區○○街○○號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周衛民 發生爭吵,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是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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